王连友律师亲办案例
律师代理的证据意识
来源:王连友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13
浏览量:758

“打官司便是打证据”,律师代理应当具备强烈的证据意识。证据构建基本的案件事实,案件事实搭建基本的法律关系,依据法律关系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依照法律法规预测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合情合理合法地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正确的法律风险提示。证据意识必须深入骨髓,贯穿于案件代理的整个过程。证据收集时,应明确基本的法律关系,明察秋毫寻找对应的证据,充分考虑证据的证明力、证据资格,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收集本方有利的证据。同时应知己知彼,考虑对方的辩护思路以及基本的证据体系,敏锐发觉其薄弱的环节,以点带面击破对方证据链条。庭审中不要放过证据的每个细节,敏锐思辨必能发现蛛丝马迹,切入突破点从而扭转局面。

说理充分必须证据充分,支持本方观点必须以证据为基石,反驳对方也应当证据当先,没有事实依据,天马行空、夸夸其谈只能让人云里雾里,不知所然。

本纠纷是本律师近期代理的案件,对方拖欠货款,开庭对方大放烟幕弹,大谈供货的产品质量问题,试图把局面搅混,以达到不支付或少支付货款的目的,本律师庭审中紧抓证据,通过证据发现证据背后的事实,证明对方证据的虚假性,从生活常理、交易常规、逻辑思辨等角度挖掘细节,层层推进,有力的反驳对方,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涉及到的人名、地名、公司名均化名,请不要对号入座,如有雷同实属巧合。

民事诉讼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接受贵阳日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日照公司)委托,指派陆承辉律师为日照公司诉黄赖强、姚本初买卖合同纠纷及黄赖强提起反诉一案的一审委托代理人。经过刚才的庭审举证、质证、辩护,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现依据法律与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本诉部分

1、两张“欠条”:分别由被告黄赖强于2013812书写、被告姚本初于2013910书写,两欠条共计人民币166620元。因被告代理人均已明确予以认可,故此不多说。

2、销售单据一张:落款日期为201393,金额为5020元。根据该单据内容,上有“配件编码”、“型号”、“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项目,为销售凭证,该单据上有被告黄赖强的亲笔签字,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方已经签收,依法应当支付相应货款。

因此,本代理人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全部货款171640.00元。

二、关于反诉部分

结合庭审调查及反诉状,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PC3607挖机配件存在质量问题,应赔偿其损失76112元。

依据“不诉不理”的审判原则,即当事人诉请什么,法院审理什么,原告认为:被告反诉要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1)证据证实原告已经供货,被告已经使用或打孔加工了PC3607配件,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交易已经完成。

根据原告销售清单以及被告提供所谓退货的PC3607《清单》,涉及本案有争议的PC3607配件销售时间分别为2013710日、724日、813日、98日、928日,原告及时供货,被告及时验收,月底结算,双方就质量问题并无争议。

根据庭审查明的原被告交易习惯是:被告有需要时电话通知,原告及时供货,事后原告提供销售一、二联单对帐结算,被告若不用可以退还并不计入货款,并在销售单中剔除。

PC3607配件销售原告与被告合作了近3个月时间,期间被告对PC3607配件质量问题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在收到PC3607配件后,便在挖机修理中使用或打孔加工,在对帐结算过程中,被告也没有提出质量异议,退还的PC3607也没有从销售单中剔除,对帐时按照交易习惯被告收取了PC3607一、二联单,日清月结,双方交易已经完成。被告提出PC3607存在质量问题退货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与生活常理相悖,显然是赖账不还,。

2)被告所欠货款与PC3607供货无关。

原告起诉的货款为:被告姚本初 2013910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收到日照货单81日至83日止,货款总计陆万陆仟陆佰贰拾冷圆整(¥66620元)”,表明:欠的是81日至83日间的货款,而此间原告没有销售PC3607给被告(证据: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及被告提供的《清单》);2013812日黄赖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日照货款壹拾万元整”,表明: 201384日至12日之间,共欠货款10万元,此间原告没有销售PC3607给被告(证据: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及被告提供的《清单》)。201393日销售的产品共计5020元,不包含PC3607配件。

显然被告所欠货款与PC3607供货无关,应当支付对应货款,被告以PC3607存在质量问题赖帐不还,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3)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PC3607挖机配件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挖机配件PC3607存在质量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显然被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

对于质量问题属于专业性技术问题,若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配件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提请质检部门或者司法鉴定部门进行专家鉴定,并出具相应的质量鉴定文书,但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并没有依法申请或委托专家鉴定。。

被告提供的关于质量问题的证据显然不充分,且存在虚假,证明力不足:

庭审调查中,被告申请了2名修理工出庭作证,除此之外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PC3607存在质量问题,显然被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

首先,2名证人是被告黄赖强的员工,双方系雇佣关系,其证明力有限。

其次,2名证人证言明显矛盾,与事实不符。被告方第1个证人说:因PC360-7质量问题返修,换上打孔的,还不行,后换了其它厂家的,退还的全部是没用使用的或打孔的,是原封不动的。被告方第2个证人说:对PC360-7配件进行了打孔,因为该配件使用后裂开、打烂,退还时有一套是打孔的。

上述证词明显说谎,不具有真实性。根据我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我公司仅仅提供了7PC360-7配件。结合被告提供的系列证据(收到姚本初、林建清、林带风交来的PC3607液压泵修理费的《收款收据》)可以说明:至少有3台挖掘机安装PC360-7配件时出现了质量问题进行了返修。那么至少使用了3PC360-7配件,然后返修时更换了打孔的PC360-7配件,那么打孔的也应当是3套,共计6PC360-7已使用或打孔。上述证人称因质量问题退回的都是原封不动的或仅一套PC360-7配件打孔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不符合生活常理,明显说谎。上述证人在庭审中编造谎言,试图掩盖真相,由此他们所作的证词显然不具有证明力。

同时,被告提供的退货《清单》载明的购买PC3607挖机配件的时间为2013710日,724日、98日、813日、928日,涉及货款分别为10380元、11440元、10560元、9070元、3480元,但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收到姚本初、林建清、林带风交来的PC3607液压泵修理费的《收款收据》)载明的修理费均为3000元,该修理费用连最低成本价都达不到,所谓因质量问题进行返修,证据上存在明显矛盾。

另外,挖机车主林带风出庭作证,林带风明确讲:修理时间是87日,返修时间是810日,返修时就支付了修理费用,但林带风的《收款收据》载明的收款时间是201398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明显虚假,其称因质量问题返修证据不足。

被告认为因PC3607存在质量问题而退还了货物与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也不符合生活常理(前面已经述及)。

最后,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3812日、2013910日,而挖机车主林带风证实他的挖机是2013810日返修完成,另外《收款收据》载明姚本初的挖机修理时间是201389日,林建清的挖机修理时间是2013823日,上述证据表明:PC3607质量问题在前,出具货款欠条在后,在明显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黄赖强还出具货款欠条,黄赖强真的是傻到家了,本代理人不禁要问:这符合交易常理吗?这符合生活常理吗?唯一可以解释的是:质量问题是假,赖账不还是真。

4)反诉要求原告方承担其损失76112元没有事实依据:

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PC3607存在质量问题(前面已经述及);

被告的修理工在安装PC3607配件时,未按操作常规,而是凭经验私自打孔加工进行安装,由此造成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的损失均为间接损失。

被告损失无证据支持:首先,提供的有关损失的证据缺乏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其次提供的有关返修造成损失的证据明显虚假:《收款收据》与林带风的证言不符,所谓因质量问题进行返修从而造成损失不符合事实(前面已述及);《收款收据》载明的修理费为3000元,远低于PC3607配件的成本价,不符合生活常理;《收款收据》载明的修理收费时间与PC3607供货时间存在较大差异,被告称因质量问题而返修明显虚假。

综上,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已经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出具了货款欠条,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提出了反诉,主张原告提供的PC3607挖机配件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明显虚假,不足以采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与挖机配件存在质量问题严重相悖,不符合生活常理与交易习惯,且被告提供的返修损失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证据形式缺乏合法性,其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代理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

陆承辉 律师

201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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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连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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