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连友律师亲办案例
二审辩护:不要轻言放弃,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不是没有转机
来源:王连友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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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辩护:不要轻言放弃,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不是没有转机

韦某某故意伤害案致一人死亡,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韦某某家属觉得一审量刑太重决定上诉,当找到一审代理律师时,该律师明确说了:“不要上诉了,打死一个人,判十五年,够轻了,上诉也没有用。”

家属不放弃,见到我时,道出了案件的大概经过:“韦某某与妻子杨某某夫妻虽关系良好,20128月左右,俩人因家庭小事闹矛盾,杨某一气之下到了老丈人家杨大方,韦某某借着酒兴上门闹事,踢了几脚门,见没人就回了,杨大方就叫了韦某某的小舅子在路上与韦某某发生了争吵,小舅子抓住韦某某衣领顺势打了两耳光,韦某某倒地后摸了块石头便打,一石头打在杨大方脸上,杨大方倒在地上就昏迷了,便送到了当地人民医院抢救,4个小时后,被送到了安顺市人民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

家属说:“我们抢救杨大方花了七八万,全是靠借的,韦某某当时被抓到派出所当晚就放回来了……”

为什么要转院?转院之前医院做了什么?韦某某为什么当晚放回来呢?韦某某明智杨大方病危为什么不逃跑呢?当家属陈述完后,我内心充满了疑惑,我问到他们,家属说“因为当天晚上医院没有电,不能作手术,后来杨大方实在熬不住了,才转了医院。当时大家认为没有事,民警也认为是家庭纠纷,仅是一般性治安案件,所以放了人。韦某某也不想跑,他自己有工作,跑是跑不掉的……”

听完述说,我觉得法院判决应当量刑时必须考虑:韦某某的犯罪行为没有预谋,是一时激愤而引起的,相对恶性较小;已经积极抢治,对死亡后果的产生持否定态度;医院迟迟没有采取救治措施,应存在一定过错,不应由韦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韦某某没有逃跑,与自首具备类似的特点,应酌情从轻;死者家属动手在先,具有过错。

我看了判决书,发现一审判决只是酌定考虑了家属谅解的情节,案件减刑充满机会,我当即指出了一审判决的疏漏。

家属眼睛一亮一亮,重新燃起了希望的火花“陆律师,韦某某是独子,现在留下三个小孩由老人家抚养,你无论如何要帮忙救救他们,争取减刑……就算倾家荡产……陆律师,有多大把握。”

当事人委托律师最关心的是律师对案件有多大把握,有的律师为了揽住案件,便会拍着胸脯说没问题的包在我身上了。

我作案件从来不包打官司,原因其实很简单:你对案件事实、证据还没有全面了解的情况下,拍胸脯是极端不负责任的,更何况案件的走向完全不在律师的控制中,就是承办法官都不敢轻易下结论。

本案件也是一样,我直接说了“案件胜负我不作承诺,但我承诺我会踏踏实实作好,就像自己的事……一个人不能保证别人的行为,但完全可以保证自己的行为……”信任不是靠吹嘘,是靠自己的言行。最后,家属决定聘请我。

接下来的工作,我便开始兑现自己的承诺,短短十几天,我会见了韦某某四次,见了承办法官三次,走访了医院主治医生、主任,至南方电网调查了2012829日晚的供电情况等。

进行辩论时,我着重讲了:医院停电存在延误治疗的可能,量刑没有考虑无疑加重了韦某某的罪责;韦某某明知杨大方随时有死亡的可能而没有脱逃,归案时如实供述,投案具有主动性,应考虑为自首;死者家属具有过错,挑起了矛盾,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因为作了深入调查,上述观点有证据支持,也打动了法官。

最后案件判决:撤销原判,减刑为十一年。

听闻后我十分高兴,本案能够取得圆满辩护成功,我认为:二审辩护不是走过场,必须脚踏实地收集证据做到言之有据,二审辩护不轻言放弃,抓细节,细处着手寻求转机。

备注:为保护当事人隐私,以下涉案人员均为化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韦亮红家属的委托,并经本人同意,指派陆承辉律师作为涉嫌故意伤害案的被告人韦亮红的二审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陆承辉律师会见了韦亮红、查阅了案卷材料、进行了走访调查,对案件事实有了深入了解。、

本律师认为:韦亮红因家庭纠纷一时激愤故意伤害他人,酿成大错,应当承担相应的罪责,但被告人韦亮红向来表现良好,事发之时死者家属动手在先具有过错,案发后韦亮红积极抢救,并积极赔偿取得了谅解,伟安县中医院存在明显延误治疗情形,韦亮红没有逃避法律的追究,应视为自首予以考虑,韦亮红家有老小,无人看管,从惩治犯罪治病救人角度考虑,应从轻或减轻处理,一审法院量刑明显过重,具体如下:

一、颅脑损伤救治必须及时,伟安县中医院没有采取任何治疗措施,在停电的情况下没有及时转院或配备备用电源,延误了治疗,应是死亡后果的重要原因,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考虑。

颅脑损伤抢救贵在争分夺秒,这是医学常识(《颅脑创伤临床救治指南》江基尧等著2007年第三版)

颅脑损伤必须开颅、引流、减压,这是诊疗常规。

案发时间是20128299时左右(一审法院认定为10时是错误的),被害人杨大方当即送到伟安县中医院,杨大方当时头脑清醒,并无病危症状:1、配合公安机关作了调查,意识清楚(证据:对杨大方的询问笔录时间为8292255分至2330)2、醒后能自由走动,伤后昏迷仅仅15分钟左右(证据:安顺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诊断证明)。根据上述情况,杨大方受伤时应属于轻度颅脑损伤,诊断为重度颅脑与症状不符。

无论重度或轻度颅脑损伤积极施救完全可以治愈,然而伟安县中医院仅仅作一般性包扎等保守治疗,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治疗措施。接受委托后,本律师走访了伟安县中医院,获悉杨大方在中医院滞留期间没有办理住院手术,也没有保存任何住院诊断资料。本律师不禁要问,从当晚9点钟入院到凌晨223分转院(安顺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载明的入院时间为223分),这宝贵的抢救黄金时段,伟安县中医院究竟在做什么?尽管伟安县中医院医生介绍说通过症状能够确定杨大方属于明显颅脑损伤,但伟安县中医院没有按照颅脑损伤治疗常规,进行开颅、减压、分流手术,没有争分夺秒地抢救病人,而是让死人慢慢逼进,这种对生命的漠视,就算确诊,又有什么用呢?

     伟安县中医院解释说,因为当晚电路故障,没有照片、CT,无法进行开颅、引流、减压手术。

但这不能成为伟安县中医院推脱责任的理由:1、作为120急救医院,伟安县中医院应当配备备用电源;2、同城综合实力更强的伟安县人民医院当晚没有停电,完全可以实施手术,应当就近及时转院;3、在家属再三要求下,伟安县中医院才迟迟联系了安顺市医院,此时已经凌晨1点,杨大方已出现病危症状。

在家属再三要求并出具保证的情况下,伟安县中医院才同意转院,而此时被害人意识模糊、再次昏迷、左侧肢体偏瘫(证据:安顺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诊断证明),已经出现生命体征危重的情形,此时转院晚矣。伟安县中医院对被害人杨大方的死亡后果难辞其咎。

韦亮红及其家人已经送交了医药费,在施救过程中的态度是积极的,在正确及时的诊疗前提下,是完全可以阻断被害人杨大方死亡后果的发生。颅脑损伤不必然导致死亡后果的产生,在有证据充分表明伟安县中医院因停电没有实施急救手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查明伟安县中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依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侦查及公诉机关应当收集韦亮红罪轻的证据,收集的证据应当包括在伟安县中医院治疗的资料以及不能及时手术的原因,这是韦亮红罪轻的重要证据,举证责任应当属于侦查及公诉机关,然而对方没有收集。

《刑事诉讼法》规定认定事实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在有证据表明伟安县中医院存在延误可能的情况下,应当对伟安县中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排除,否则应当作出有利于韦亮红的判决。

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伟安县中医院存在延误治疗的可能,无疑加重了韦亮红的罪责,是不公平的,难以服众。

二、案发后,韦亮红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回家后在明知被害人病情严重随时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没有逃避法律追究,这完全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视为自首,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法院在量刑中没有考虑,是不对的。

从自首立法精神来看,自首特征一般表现为:1、投案的自主性;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不逃避法律追究。韦亮红归案的行为完全体现了上述特征: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视为自动投案,案发当晚即2012829日,在被害人家属吴小琼报案后,韦亮红没有离开现场,而是等待民警出警,并跟随民警到伟安县城关派出所配合调查,行为上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应当视为自首(证据:829日对杨庆辉的《询问笔录》“……当时就流血,于是我就抓住他的手,我妻子就打110,不一会儿你们110民警就到了……”829日对吴红琴的《询问笔录》“……我丈夫就把韦亮红拉住,然后我们就打了120,这时派出所的民警也来了,就把韦亮红带走……”829日对杨一江的《询问笔录》“……我叔叔就拉住韦亮红的手,不让韦亮红在打他们,然后我阿姨就报警了……”);2、案发后829日对韦亮红第一次询问时,韦亮红便如实交待了全部的事件经过,不存在隐匿事实真相的情形;3、案发后,公安机关仅认定为一般治安事件(证据:接警登记表),韦亮红明知杨大方病危转院,随时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没有脱逃,而是在家及单位上等候,显然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

据此,本辩护律师认为从表面上看韦亮红的行为与典型的自首有一定的出入,但韦亮红的行为所反映的主观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险性、伏法自主性与自首是一致的,符合自首的立法宗旨,应当视同自首,在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

三、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的犯罪行为,被害人的儿子杨庆辉动手在先,具有过错,激化了矛盾,一审法院对此情节没有考虑。

    韦亮红与妻子杨红丽发生矛盾,在寻找妻子的过程中缺乏理性,应当予以谴责,但高明的调停者应当是息事宁人,而不是挑起事端、火上浇油。杨红丽的母亲伍泽珍在韦亮红上门闹事的情况下,电话告知杨大方,杨大方则带上杨庆辉、吴小琼气势汹汹赶到,在不问明情况下,杨庆辉扇了韦亮红两耳光(证据:829日公安机关对杨庆辉及韦亮红的《询问笔录》)。俗话说“欺人不欺心,打人不打脸”,杨庆辉的两耳光,直接挑起矛盾,引发双方斗殴,杨大方家属具有明显的过错。一审法院对此情节没有考虑,是不对的。

四、韦亮红犯罪后果虽然严重,但属激情犯罪,犯罪情节并不恶劣。

证据表明韦亮红当日喝酒,在杨庆辉抓住胸口衣服,连续击打下,随手从地上拿起物件,向杨庆辉打去,因失手打到杨大方脸上,情节并不严重。韦亮红出手还击,完全出于人之本能,任何人在人身受到攻击的情况下,都会做出韦亮红的还击反应,不排除正当防卫可能。

韦亮红的行为虽然触犯刑律,但相对某些恶意蓄谋手段恶劣的暴力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属于一时激愤出手伤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

五、韦亮红积极救治,事后赔偿,已经取得了家属的谅解。

    案发后韦亮红在家庭积极困难的情况下,筹集了近7万元,对杨大方积极抢救,案发当晚,韦亮红明确表示愿意积极治疗,双方达在和解,明确“杨庆辉、杨大方一方不再追究韦亮红的法律责任”(证据:伟安县公安局组织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在杨大方确定死亡后,韦亮红及家人尽起所有,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并取得了被害人杨大方家人的谅解,明确要求“恳请中级人民法院在刑事部分,对被告人韦亮红故意伤害罪依法从轻判处”(证据:杨庆辉、杨国义、杨国英、伍泽珍等出具的《谅解书》)。

六、韦亮红一时糊涂,犯下大错,现小孩无人看管,老人无人照顾,害人害己,但惩治与教育相结合,应酌定从轻。

“父母在,不远游”,韦亮红没有其它兄弟,被羁押收监,给家人造成了莫大伤害。韦亮红上有白发双亲,下有幼小孩童。老人家年事已高,没有任何收入来源,非但没有人照顾,还得捏紧裤腰带,与孙儿孙女相依为命,苦苦厮守,不知能否盼到韦亮红的归期?韦亮红的子女还不知道平时疼爱他们的父亲现今在哪里,还充满希望地等着父亲的归来,而何时又是归期?

痛定思痛,韦亮红已经深切认识到自己犯的大错,认罪悔罪,刑事追诉让其得到了教训,“能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惩治与教育相结合,可以考虑酌定从轻处理。

综上所述,韦亮红故意伤害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家属挑起事端具有过错,案发后韦亮红积极施救、积极赔偿,已经取得谅解,同时韦亮红没有脱逃,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悔罪认罪,应视同自首,且伟安县中医院存在明显延误,不能排除医疗过错可能,依法应作出有利被告人的判决。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上述情节,量刑过重,敬请合议庭依据事实与法律,综合考虑,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让其早日回归社会,早日修复支离破碎的家庭。

   

                      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

                      陆承辉  律师

                      2013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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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连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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