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连友律师亲办案例
法律的正义,永远不会迟到
来源:王连友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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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承辉律师:作为律师,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是天职。作为律师,唯一的武器就是法律,唯一很好地运用好法律武器,才能更大限度的发挥出作用。作为律师,是靠精湛专业的法律服务获得养家糊口资本,但不能唯利是图,公平正义应是永恒的追求。当今中国,司法的进步有目共睹,点点滴滴有律师的汗水与泪水。但当今中国,司法的怪现象仍是此起彼伏,让真正的法律人无法平静,难以释怀。因此作为律师,一定有充满信念:法律正义,永远不会迟到,虽不在当下,但等得到。 陆承辉律师:许多个案正义会经常出现,只要努力,法律的公平还是随处可见。对唐某一家来说,自2005年起梦魇便已经开始。王某把唐某的空地租来,便在上面违章建房。王某是个极端不诚信的人,直到现在一分钱租金不付,一分钱的工程款也不支付。王某的不诚信的行为,让本来简单的民事纠纷变得十分复杂。建房的易运差收不到房款,便强行搬进房屋,将房屋出租,养了两只狼狗守护。唐某不仅收不到租金,而且进不了空地,内心十分沉痛。2010年无奈之下,将王某诉至人民法院,最后调解下来:王某需于2010年6月1日之前拆除房屋并支付全部租金10万元。法院裁决书在不诚信人的眼前,永远只是一纸空文。王某东藏西躲,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2010年6月10日,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王某根本就没有放在眼里,照样不履行。后来该空地及附属物被国家征收,获得巨额房款。人间蒸发的王某突然出现,与易运差恶意串通,以房屋是他们建造为由,将唐某告上法庭。恶人先告状,在我们的身边是经常发生的,这样一个不诚不信不法的人却想混水摸鱼。王某恶意缠诉,三次诉至法院,三次被法院诉回。王某一计不成,又生二计,想通过检察院申请抗诉的方式来挽回败局。司法宝贵资源就这样被侵占着。本人代理了总个案件,法院与检察院均驳回了王某的请求。法律正义在本案中没有缺位,让唐某家人分外欣慰。 陆承辉律师:宪法法律至上,当国人真正地将法律奉为神灵时,公正正义就会随处可见了。我们活着,不仅仅是为了活着,而是更需要活得有意义,有价值。为了自己为了下一代,抗争吧,法律正义不会迟到的。 关于王某申诉的意见 王某诉唐某债权纠纷一案,经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以(2012)云民三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根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我们表示服从。而王某对此提出申诉,纯属无理取闹。我们请求人民检察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王某不诚不信不法不德的行为是纠纷发生的根源。 2005年5月19日,唐某与王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唐某把自有的前进山鸡场租给王某,王某每年支付租金20000元给唐某。可是直至今天王某未向唐某支付分文租金。 无奈之下唐某于2009年3月13日把王某诉至云岩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追偿租金,交还场地。2010年2月4日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作出(2010)筑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事项包括:“王某于2010年6月1日前支付唐某房屋租金91599元”;“王某将租赁场地的房屋中的180平方米面积交由唐某自行拆除,剩余部分面积于2010年6月1日前由王某自行拆除,退还出租场地给唐某,若2010年6月1日前王某未履行本条约定之义务,则该房屋由唐某自行拆除”;约定“2010年6月1日前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需拆迁并拆除房屋,如果涉及补偿,一部分可归王某所有。”但是调解书生效后,王某拒绝支付租金,拒绝拆除房屋。 2010年6月29日,唐某向云岩区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人民法院强制王某执行支付租金、拆除房屋的义务。法院依法予以受理,执行法官为王金华法官,执行案号为(2010)云执字第762号。但王某东藏西躲,逃避法院强制执行。 王某在土地承租过程中,缺乏诚信,分文不支付租金;在法院裁决生效后,缺乏对法律权威的尊重,拒绝履行;在法院强制执行时,缺乏对国家权力应有的敬畏,拒绝配合。王某不诚不信不法不德的行为,给唐某全家带来了极大的伤害,也极大地亵渎了司法权威的公信力。 二、王某不能因其违法违约行为获得法外利益。 法律的正确实施的目的之一:保障遵纪守法者的合法权益,取缔违约违法者的错误行径。法谚:任何人不能因为其违法违约行为获得法外利益。 王某拒绝履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的行为既是违约更是违法行为,理应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受到严厉惩处。然而令人难以置信的是,王某置法律权威及生效裁决于不顾,试图通过反复缠诉,反复申诉的方式(诉讼共计四次),从其不德不法不信的行为中获得法外利益。这显然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完全相悖。 若王某申诉理由获得人民检察院支持的话,无异于告诉大家可以不遵纪守法,可以不顾及法律权威,可以在违法违约的情况下获得额外的利益。这种宣示效果是非常可怕的,这种处理显然也是不公平的。 三、房屋拆迁发生在2010年6月1日之后,王某请求分割拆迁补偿费用的条件不成立。 依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调解事项第三项规定,王某应当在2010年6月1日之前,自行拆除180平方米之外的剩余房屋,若2010年6月1日之前发生拆迁并拆除房屋的,可获得部分房屋拆迁款。该调解书明确约定了王某获得房屋拆迁款的前提是:2010年6月1日前涉及拆迁并拆除房屋。 但房屋拆迁及拆除时间发生在2010年6月1日之后,王某获得拆迁款的条件根本不成就。2010年9月27日,金阳新区两路二环建设协调指挥部通知唐某约谈拆迁事宜;2011年3月20日,唐某与拆迁人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订立货币补偿协议。房屋于2011年4月2日才被贵阳金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拆除。因此无论是涉及拆迁时间还是房屋拆除时间均发生在2010年6月1日之后,按照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的约定王某没有权利获得拆迁款,王某获得拆迁款的条件根本不成就。 必须明确的是:调解书的关于6月1日的时间约定有其特定意义。调解书约定了6月1日这一特殊时间点,是对双方权利义务划定的时间点。约定的王某义务是须在6月1日前依约拆除房屋。约定的王某权利是如果6月1日前涉及房屋拆迁并拆除,王某可获得房屋拆迁款。 若认为任何时间被告都可以获得拆迁款,那么6月1日的时间约定没有任何意义,不符合常理。王某可以不履行生效裁决的义务,可以不拆除房屋,10年,20年,甚至永远,但王某可以随时获得拆迁款。显然这种观点不符合常识,也与法理相悖,是非常错误的,无异于鼓励不诚信不守法。 四、解除《租赁合同》后,王某未按约定拆除的建筑物,应由唐某连同租赁场地收回自行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87条规定“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据此规定,双方在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了租赁场地的退还方式:王某于2010年6月1日以前自行拆除房屋并退还场地。拆除房屋是王某的义务,而不是王某的权利。房屋的拆除只会产生拆除费用,并且产生不动产消灭的法律后果,绝对不可能产生其它任何利益,更不会产生所谓的拆迁补偿款。双方已经就租赁场地的退还达成了协议,即2010年6月1日以前拆除房屋,退还场地,因此自6月1日起,租赁场地所有权利自然而然归属于唐某,唐某有权利对地上附着物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检察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王某的申诉请求。 此致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xx 201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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