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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具体行政行为谈一审行政审判的正确性
来源:王连友律师
发布时间:2012-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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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具体行政行为谈一审行政审判的正确性摘要:上诉人因不服黄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送达的(2012)黄行初字第19号判决书提出上诉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平县新州镇沙井村一组(欧家院组)。诉讼代表人:苏某,该组组长,住沙井村一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黄平县新州镇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县县长。第三人:贵州省东坡监狱。住所地:黄平县新州镇东坡。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贵州省东坡监狱副处级协理员。 上诉人因不服黄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送达的(2012)黄行初字第19号判决书提出上诉。诉 讼 请 求 1、撤销黄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黄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 实 与 理 由黄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并送达的(2012)黄行初字第19号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黄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黄府林权处字(2012)3号《黄平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00392、00394两宗地〈林权证〉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出了维持该《决定》的行政判决,上诉人新州镇沙井村一组(欧家院组)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完全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改判或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程序合法性进行事实查明,被上诉人黄平县人民政府也未提供任何程序性证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黄平县人民政府“程序合法”无事实依据。一审诉讼过程中,黄平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任何程序性证据,应认定其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黄平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程序性证据,其放弃对程序合法性进行举证,应认定黄平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时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程序性证据,一审判决认定黄平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程序合法”无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黄平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程序严重违法。 1、被上诉人黄平县人民政府没有证据证实其收到了第三人东坡监狱请求政府撤销沙井村一组林权证的申请函件,其主动撤销林权证的行为程序违法。 2、被上诉人黄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公然侵害了沙井村一组的知情权、申辩权、举证权、申请回避等权利,程序严重违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中关于依法行政时,明确规定应“程序正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指明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行政相对人有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申辩权与申请回避权利。然而被上诉人黄平县人民政府在沙井村一组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撤销了上诉人沙井村一组的林权证,程序严重违法。 三、被上诉人黄平县人民政府撤销上诉人的林权证的主要依据是第三人土地使用权证与上诉人的林权证重合,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查明,属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黄平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时没有收集收集沙井村一组00392、00394号《林权证》等相关证据,未明确该土地的面积、四至、位置、现状,因此被上诉人黄平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时根本无法确定东坡监狱2007-1-1使用权证与《林权证》00392、00394是否相互包含,根本无法确定两证重复颁发。 没有证据表明第三人东坡监狱的(2007)-1-1号土地证包含了沙井村一组的宗地为00392、00394号两宗地的林权证,《决定》确认重复颁证没有事实依据。(2007)-1-1为土地使用权证,该证的颁证机关为国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登记颁证的相关规定,其涉及土地性质不可能为林地,而《林权证》所载明的林权证的树种为杂树。《林权证》载明的宗地序号为00394、00392,而第三人东坡监狱提供的《关于申请撤销重复办理林权证的函》载明的争议土地编号为45号、46号。《关于申请撤销重复办理林权证的函》载明的土地面积分别为12.9亩、5.8亩,与《林权证》所载明的土地面积完全不符。综上所述,第三人的《土地证》与上诉人的《林权证》不存在重复的事实,《处理》以重复颁证为由撤销上诉人的《林权证》显然依据不足。然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进行查明,属于典型的事实不清。四、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黄平县人民政府没有核实证据原件,第三人也未提供证据原件。一审法院仅凭未经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确认案件事实并认定《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完全错误。 五、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是错误的。 1、被上诉人黄平县人民政府认定林权登记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颁证违法,无事实依据,因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林权证》的主要法律依据是《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第八第三项“申请登记的林权存在争议的。不予受理或者暂缓受理”,该法律适用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黄平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第三人东坡监狱提出权属争议的证据,因此黄平县人民政府适用该规定无事实依据;其次,该规定是指申请登记颁证之时,若存在权属争议不颁发证书,而沙井村一组已经取得林权证,因此黄平县人民政府适用该规定无适用前提。 2、《处理》适用了国家林业局林资发(2007)3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最后部分“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地要对已办理的林权登记和已发放的林权证进行复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登记并发放林权证的,要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适用该规定是错误的。首先黄平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任何关于颁证给沙井村一组存在所谓的“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登记”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次,该规定所指撤销是依法撤销,即有权机关在权限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撤销,应当适用《物权法》以及《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并按照法定程序处理。上诉人仅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撤销上诉人的《林权证》,于法无据。最后,该规定属对内指导性文件,不产生国家法律上的约束效力,不能成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剥夺他人合法财产权的依据。六、被上诉人《处理》作出以后,再以《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作为依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更是错上加错。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具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该具体行政为时(即作出《决定》时),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仅仅只是《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条款,在作出《决定》时并没有适用《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事后适用上述条款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严重冲突,应视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法律依据。然而一审法院对上述违法适用法律的事实置之不理,还予以认可,真是令人费解。 七、一审法院认定争议土地在第三人东坡监狱的场界图内而认为应当撤销《林权证》,与作出《决定》时撤销上诉人《林权证》的理由不符,完全背离了行政审判的目的。没有证据表明争议土地在东坡监狱的场界图内。《林权证》的颁发正是对毫无法律效力的场界图的否定。一审判决未对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与上诉人的《林权证》是否重复颁证进行查明,却以《林权证》的土地在场界图内而予以撤销,于法无据。本案因重复颁证而起,一审法院应当查明的只能是:被上诉人在作出《决定》时是否存在重复颁证事实,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分。然而一审判决完全背离了审判根本目的,只字未提第三人东坡监狱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包含《林权证》,只字未提作出《决定》时的法律依据,只字未提作出《决定》时程序合法性,反而以事后的法律适用来评价事前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事后的毫无法律效力的场界图来回避事前具体行政为认定的“重复颁证”。一审法院暗渡陈仓,完全背离了行政诉讼应当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这一基本审判原则,如此审判难以服众。 八、被上诉人黄平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交证据,依法应当认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时无事实依据。庭审中通过确认:被上诉人黄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30日收到了审一法院的受理通知书;黄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状与证据材料同时送交人民法院。但是答辩状的签署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按照常理黄平县人民政府不可能于9月26日前提交证据与答辩。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黄平县人民政府没有在10日提供全部证据材料,因此应认定黄平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相应证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黄平县人民政府在处理本纠纷时,没有秉承依法行政的理念,没有充分尊重行政权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知情权、举证权等,程序存在严重违法。在没有听取沙井村任何意见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东坡监狱的土地使用证与沙井村的林权证包含,错误地适用法律,在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又迟延提交证据。行政权必须得到有效限制,行政权在行使时必须在法定权限内在法定程序的框架下合法合理地运行。任何漠视当事人权益的滥权行为都不会得到老百姓支持的,其所产生的严重后果是恶劣的。然而一审法院未能坚守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程序性证据以及仅仅提供证据复印件的情况下,便颠倒黑白,错误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更甚的是一审法院完全背离了行政审判的基本原则与目的,以事后法律适用、事后事实来评价事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如此判案难以服众。人民法院当以“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若屈从于地方狭隘利益,置公平正义于不顾,置宪法法律为儿戏,置群众利益为无物,影响的只能是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影响的只能是人民群众对法律的敬畏感,影响的只能是当地的和谐稳定与发展。敬请二审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处理本案,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我组依法维权的决心从来没有含糊过。黄平县新州镇沙井村一组(欧家院组) 组长:苏 某 2012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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