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没有不透风的墙,细节会告诉你真相
摘要:XX律师事务所接受文某某委托并经李某某同意,指派XX担任涉嫌故意伤害杨某某一案被告人李某某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调阅了被告人的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李某某、走访了案发现场的部分目击证人,现根据法律并结合本案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XX律师:在贵州高院办案时路过朋友的律所,李某某的弟弟正拿着一审判决书给朋友看,表情沮丧,也算李某某运气好,我一看判决书就很生气:“这样的判决怎么能判得出来,真是乱弹琴”。我马上指出:能证明李某某有加害致人重伤的证据只有杨某某的陈述,不仅仅是孤证,而且杨某某的陈述自相矛盾;公安没有现场指认,存在严重的证据漏洞;李某某与杨某某不是晕倒在一个地方,伤害杨某某的另有其人。接受委托后,我走访了部分村民,因为案件发生在贵州崇山峻岭中小山村的晚上十点左右,除了当事人外没有一个目击者。凭着职业敏锐度以及一般性的生活逻辑对案件可能的事实进行分析,并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进行深入的沟通。最后取得良好效果,案件发回重审。法官说“我从来没有看到律师像你这样如此分析得透彻。”心里感到丝丝慰藉,经验是:没有不透风的墙,细节会告诉你真相。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文某某委托并经李某某同意,指派XX担任涉嫌故意伤害杨某某一案被告人李某某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调阅了被告人的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李某某、走访了案发现场的部分目击证人,现根据法律并结合本案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供合议庭参考。
一、无证据证实原告人杨某某的重伤(即眼睛所遭受的伤害)由被告人李某某造成。
1、除原告人杨某某的陈述以外,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杨某某所遭受的重伤系被告人李某某造成的
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除讯问(询问)两个当事人李某某、杨某某外,还调取了以下证人的证言:黎某某、陇某某、王某某、李某豪、文某某、李某宣等人。除杨某某的陈述外,其他六位证人(包括杨某某的朋友黎某某、陇某某、亲外甥王某某)均无支持“杨某某重伤系李某某造成”一说的证言。
(1)黎某某的证言(见2011年5月14日 “询问笔录”):[第4页]问:杨某某的眼睛是谁打伤的?答:没看清楚。
(2)陇某某的证言(见2011年5月12日 “询问笔录”):[第3页]我见他们人多我就跑了,他们就围着杨某某打,杨某某被他们打伤眼睛。问:李某某是谁打伤的?答:当时是乱打的,我不知道。
(3)王某某的证言(见2012年3月4日 “询问笔录”):[第1页]问:他(杨某某)是怎么受的伤?答:是被李某某和李文举等人打伤的。问:他们打架时你在现场吗?答:我不在。――――此系传来证据,无任何证明力。
(4)李某豪、文某某、李某宣等证人均无支持“杨某某的重伤系李某某造成”的证言。
2、杨某某的多次陈述前后自相矛盾,且与证人黎某某、陇某某等人的证言矛盾,不能依此自相矛盾的孤证认定李某某实施了重伤行为。
(1)第1次陈述(见2011年5月12日 “询问笔录”):(第2页)“陇某某就我们一起玩的叫小白龙的人讲话,并喊了小白龙的名字,当时李某某也在场。他的有个弟弟叫亚白,他听到陇某某喊小白龙,就说我们拿他兄弟开玩笑,就打陇某某。参与打的有李某某,李文举,有一些人我认不识名字。我见他们人多,我就和陇某某参与打他们。”注:李某某是与陇某某发生矛盾,杨某某却主动参与进去打架,杨某某存在过错。
问:他们用什么打你的? 答:用拳和脚。注:他们(指多人,并非单指李某某)是用拳和脚(而非其他物品)打杨某某的。
(2)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29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自诉案情:“2011年5月11日20时许,在赫章县古达乡三爱村大田组被多人用砖头打面部,伤后立即送往水城矿业总医院治疗”。注:杨某某是被多人用砖头打伤面部的,而非特指李某某。
(3)第2次陈述(见2011年12月26日 “询问笔录”):(第2页)“小白龙就去解手,陇某某就叫小白龙走,我就听见李某某答话说'你们拿我的兄弟开玩笑',并乱骂我们,出手打我们。”注:此时变成李某某出手打杨某某了。
“追上我们后,他们又用拳头打我们。后用泥巴庄打我们,打在我的头上身上。陇某某和小白龙他们不知什么时候跑掉,我就被他们抓住打。后我听见李某某叫了一声李某豪,之后我就昏过去了。”注:变成用泥巴庄(而非“拳和脚”或“砖头”)打杨某某了;听到李某某叫了一声“李某豪”,之后就昏过去了。
(4)第4次陈述(见2012年6月1日 “询问笔录”):(第1页)“我给王某某守砖厂;李某某拿了东西,拿的东西是什么我没有看清楚打了我的眼睛。说听见李某某喊了一声小豪啤就昏过去了。我只知道李某某拿了东西打了我的眼睛,但是什么我没有看清楚,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注:变成“李某某喊了一声\\\"小豪啤\\\"就昏过去了”;变成李某某手拿不知是什么东西的“东西”打了杨某某的眼睛。
(5)黎某某的证言(见2011年5月14日 “询问笔录”):[第3页]“陇某某和与他吵架的双方没有拿物品,只是后面来的那些人拿木棒,我听见那些人从路边拨泥巴庄。”(第4页)“问:陇某某和杨某某还手打了和陇某某吵架的那人什么部位?答:打了那人的肩部和头部。 问:杨某某的眼睛是谁打伤的?答:没看清楚。”
综合以上:杨某某的陈述由最初的多人用“拳和脚”打伤他、到“多人用砖头打面部”、到后来李某某用“泥巴庄”打伤他,再到最后干脆以不知李某某用是什么的“东西”打伤他,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同时,杨某某第一次陈述时系李某某系与陇某某发生矛盾,但杨某某却主动参与进去并打架。但杨某某此后的陈述却变成了李某某主动挑衅并打伤杨某某,此明显前后矛盾。
二 、李某某已经被人当场打晕在地,李某某不可能对杨某某实施重伤加害行为,而是另有其人。
李某某供述中明确:与小白龙发生争执后,被杨某某、陇某某、小白龙当场打晕在地,后李文举说“李某某打睡在地后,李文举等人追上把杨某某打趴了”。
黎某某证人证言中:陇某某与李某某因叫错名字发生争执,有几个人把李某某劝走,杨某某、黎某某、陇某某走了200多米,李某某追上来,与杨某某互殴,他们打完后,有5个人追了上来,这几个人拿木棍打杨某某。
杨某某陈述:李某某、李文举等人追杨某某约100米,追上后围着杨某某打,打伤了眼睛。被打晕后,醒来,没有看到其它人,躲了一夜。
调查及多人证词:李某某倒在岔路口处,周围没有其它人躺在边上。
上述供述、陈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杨某某与李某某晕倒的地方不在一个地方,不存在互殴晕倒可能。
首先,李某某与杨某某晕倒的地方不在一起,不存在互殴同时晕倒的可能。李某某(见现场草图)倒地的地方距离发生争议地(小卖部)约50米左右,而杨某某倒地的地方至少距离发生争议地约100米或200米以上(杨某某说他们追了100米以后被打晕,黎某某说他们走了约200米被人追上)。李某某已经被人打晕倒,倒地的地方没有其它人(目击证人调查笔录),杨某某的陈述中也明确醒来时边上没有其它人了(见杨某某陈述),因此不存在李某某与杨某某互殴同时晕倒在地的可能。事实应该是:李某某与杨某某互殴后(此时李某某已经被杨某某打晕在地),另外有5个人围着杨某某打(见黎某某证人证言)。
杨某某与李某某都被人打晕,从逻辑上看杨某某不可能是李某某重伤至晕。如果李某某先于杨某某晕倒,那么李某某不可能追打杨某某。如果杨某某被李某某打晕在地,那么李某某不可能被别人打晕,因为与杨某某晕倒之前与他一伙的黎某某、陇某某已经不在现场(杨某某说黎某某、陇某某被打跑了,黎某某与陇某某均证明:见对方人多,跑了)。杨某某与李某某都被人打晕,只有一种可能,那就是李某某被杨某某打倒在地后,李文举等人路见不平狂追几十米,将杨某某打趴在地。
有证据证明对杨某某实施加害行为的是李文举等人:李某某供述他住院后李文举看他是说李某某晕倒后把杨某某打趴下了;杨某某陈述李文举等人追上他围着他打;陇某某说有几个人追上来围着杨某某打;黎某某说他们走了200米样子,李某某与杨某某打架,打完后有5个人拿木棍打杨某某。
三、本案一审程序中,李某某的合法权利被剥夺
1、剥夺了李某某的鉴定伤情的权利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18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李某某在本案中受伤住院,也系被害人,但公安机关并未告知李某某这一权利。直到2012年2月12日离案发时间过去已近一年了,才在询问过程中提了一句“你受的伤需不需要去鉴定?”即使李某某已经明确表示了“需要去鉴定一下”,却也未为李某某做伤情鉴定。而综合李某某的实际伤势与病历记录,明确了李某某的伤势为:一处创口4厘米长、1.5厘米深,5处创口1厘米,累计创口9厘米。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十四条[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李某某明显已构成轻伤。
2、剥夺了李某某聘请律师进行辩护的权利
据2012年3月22日李某某“讯问笔录”显示(问:你是否聘请律师为你提供法律帮助?答:要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李某某已明确向公安机关提出要聘请律师寻求法律帮助,但公安机关既未向李某某推荐律师,也未将李某某需请律师的要求向其家属告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第三十九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提出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第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综上,一审法院在作案凶器未依法收集、证据存在重重疑点、未指认犯罪现场及相关事实严重不清的情况下即作出对被告人的有罪判决,既严重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失法律的公平正义。基于此,辩护人敬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真相,依法改判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XX律师事务所
XX 律师
2012年8月19日